(2015)兴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永芝与张永维、李贵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芝,张永维,李贵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王永芝,女,出生于1952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维,男,出生于1973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贵和,男,出生于1962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麟,系公司职工。原告王永芝与被告张永维、李贵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维、李贵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永维驾驶川Q3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往共乐镇八角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400M处时,撞到行人王永芝,造成王永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兴文县中医院以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维、李贵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因二次鉴定支付的交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维、李贵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认可5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无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资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但并未出具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永维驾驶川Q3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往共乐镇八角村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400M处时,撞到行人王永芝,造成原告王永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为23天。原告的伤主要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在兴文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3993.22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为25334.76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智力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永芝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集体户。川Q32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贵和,被告张永维借用李贵和的车辆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永维属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永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932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年限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应当为17年,即24381元/年×17年×30%=12434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无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资质,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但并未出具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限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载明鉴定人刘冬梅、汪清、李先文、李飞阳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鉴定资质合法,从鉴定内容上,其检验过程中进行了精神智力检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因原告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其他请求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另行支付二次鉴定的交通费7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又仅请求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川Q32X**号车的车主为李贵和,被告张永维借用车辆使用,张永维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故,故李贵和并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贵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维、李贵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芝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永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