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执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祝建祥与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建祥,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507号申请执行人祝建祥,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祝建祥与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祝建祥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给付运费20000元及垫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20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本院另案中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祝建祥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另案财产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程序,现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祝建祥尚未受偿的债权203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祝建祥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马里体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