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继兰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兰,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黄继兰,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被告赵勇,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原告黄继兰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了欠款协议,明确载明限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协议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若逾期不还清,按该款项的3%(3%每日)的违约金进行收取。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初,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邮储银行取出5万元现金,在兰花小区门口交给被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的家人知道此事,要求原告找被告出一张借条。因被告在外躲债,一直找不到人,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将其带到石新路派出所补出了欠款协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一直以为借款就是欠款,所以要求被告出具的是《欠款协议》。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继兰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继兰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