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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民、王青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民,王青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70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干部,住宾县。被告刘庆民,住宾县。被告王青林,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庆民、王青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民、王青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给付时止)。被告刘庆民、王青林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向二被告各自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被告刘庆民、王青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进行了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庆民、王青林互为保证人,在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分别4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到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庆民、王青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联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庆民、王青林互为保证人事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民、王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庆民、王青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由被告刘庆民、王青林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