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连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生,2015年7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连生从天柱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乘坐湘NY21**的士车返回湖南省会同县,途经天柱县白市镇白市电站派出所门口公路时,被正在开展毒品公开查缉的天柱县公安局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上一男式棕色挎包内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1克。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连生从天柱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乘坐湘NY21**的士车返回湖南省会同县,途经天柱县白市镇白市电站派出所门口公路时,被正在开展毒品公开查缉的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上一男式棕色挎包内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明,1、被告人杨连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连生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连生是在天柱县白市电站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依法搜查已扣押了杨连生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的事实。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杨连生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为20.1克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杨连生运输毒品的现场位于天柱县白市镇白市电站派出所门口的事实。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5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杨连生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7、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条:证实查获杨连生的海洛因疑似物20.1克已上交的事实。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连生使用手机(号码为1839036****)与贩卖毒品的人员进行联系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7月8日,我弟杨连生包了一辆的士来天柱,当时他邀我陪他一起来玩,到天柱后他一个人带了一个棕色的挎包下车去了,后我们在回去的路上被天柱县公安局的人抓获了,这时我才知道他是来购买毒品的。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7月8日15时许,杨连生打电话给我,以220元钱我的的士(车牌号为湘NY21**)到天柱,我就开车到会同县民政局去接他,当时他哥杨某某也与他在一起,他们上车时,杨连生带有一个男式棕色的挎包,我们到天柱雷寨时,他们就下车往寨上走,约半小时后他们才回来,当我们回会同途经天柱县白市电站派出所门口时被天柱县公安局的民警抓���,我才知道他们是来购买毒品的。11、被告人杨连生供述:2015年7月8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张某某,包他的的士到天柱,并要他开车到会同县民政局门口来接我,同时叫我哥杨某某与我一起到天柱玩,到天柱县凤城镇雷寨村后,我到“胖子”(不知名)家以5400元与他购买了20个海洛因,之后我们就回会同,当行至天柱县白市电站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连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连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0.1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棕色挎包一个(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