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胡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被告:胡月宝。被告:胡月明。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家具公司)、胡月宝、胡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及其本人、胡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安丰家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500001‰计收利息;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500001‰计收利息;两笔借款均自起诉日次日起按月利率7.500001‰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安丰家具公司名下位于梅溪镇独山头村工业园区1幢、2幢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昆铜字第××号、梅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4)第0088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胡月宝、胡月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房屋产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据三,《保证函》二份。证据四,借款借据二份。证据五,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据六,欠款本息清单二份。被告安丰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及其本人、胡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安丰家具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支行(以下简称梅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831320140000163)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丰家具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梅溪镇独山头村工业园区1幢、2幢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昆铜字第××号、梅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4)第0088X号]为梅溪支行向被告安丰家具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95.1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梅溪支行取得安房他证安吉字第00001**号、第00001X7号,安吉他项(2014)第0004X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7日,被告安丰家具公司与梅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和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梅溪支行依约分二次向被告安丰家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安丰家具公司与梅溪支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原还款日为2015年2月5日的5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1月4日,原还款日为2015年3月5日的5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均变更为7.500001‰;其余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安丰家具公司签章同意继续抵押。同日,被告胡月宝、胡月明分别向梅溪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梅溪支行向被告安丰家具公司在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融资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自愿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与梅溪支行的展期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安丰家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4日,被告安丰家具公司支付了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500万元借款本金项下的利息共计5万元。因被告安丰公司的违约,原告现以起诉方式行使提前收回上述贷款的权利,宣布起诉之日即为贷款到期之日,并明确表示与被告安丰家具公司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本院认为,梅溪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梅溪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安丰家具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梅溪支行法人机构,以起诉方式宣布被告的借款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安丰家具公司立即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安丰家具公司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依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有权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月宝、胡月明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中明确约定“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自愿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胡月宝、胡月明对被告安丰家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7.500001‰计收利息;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7.500001‰计收利息;以贷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7.500001‰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欠付利息逐月分段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其名下位于梅溪镇独山头村工业园区1幢、2幢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昆铜字第××号、梅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4)第0088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月宝、胡月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月宝、胡月明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胡月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