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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8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许伟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8839号罪犯许伟,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铜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8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