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郅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农历12月22日经过媒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就定下了婚约。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婚礼。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超不过一个月,被告婚后没有生育,现在也没有怀孕。生活中两人常为小事发生冲突,2013年5月4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而去,再未回来。原告曾去找被告,但被告拒绝见面。2014年农历一月初四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劝其回来,被告虽没有表态要离婚,但实际已经做好了离婚的准备。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根据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较短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依然分居,到现在分居时间超过两年,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因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间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婚后也没有添置财产。对于其诉称,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且婚后没有生育本院依法向被告郅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被告郅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郅某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经过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郅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王某分居生活。原告王某劝说多次未果,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较短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到现在分居时间已经两年多,为此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合一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被告郅某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分居,在原告多次劝说的情况下仍然固执己见,不肯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两人能够和好,共同创建美好的家庭。可是被告在此期间,仍然断绝与原告联系。2013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分开后,再没有一起同居生活过。从分居到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吴军平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