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韩××在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中核(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韩××用拳将被害人刘××鼻部及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双侧鼻骨伴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唐××、张××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