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友生与彭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生,彭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谢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收集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被告彭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闫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彭茂林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原告谢友生与被告彭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告彭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静、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生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邻居,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彭茂林以帮助朋友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息一分四厘,每年利息被告都某甲支付。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一分四厘。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利息被告都某甲付清,但2014年利息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谢友生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其利息。1、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4%计算。其后,被告每年以存款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4000元,并就支付利息的情况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2014年1月4日在该借条上批注,注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的利息、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已付。该借条载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3日被告支取14000元的取款凭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09年这一年的利息也是被告支付的,该事实证明本案借款在2010年11月29日之前,即是被告所借。本案借条为被告出具,债务(借款利息)一直都是被告偿还的事实,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主体是刘雨明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是刘雨明所借,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5日刘雨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湖北雨明贸易公司的通知一份、湖北雨明贸易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谢友生及其子谢意的户籍信息、2014年12月29日日录音资料一份、调查沈某、黄某的笔录各一份。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通知证人沈某和马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周某的证明。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分述如下:(1)、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刘雨明的借条是否为刘雨明出具无法证实,即便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人马某丙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人是刘雨明。该借条的持有人不是谢友生,而是本案被告。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本案开庭过程中关于2010年11月29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经过时说:“2010年11月29日韩美德多次找到我,说找刘雨明每年换借条不方便,就要求由我出具借条给谢友生。我打电话给刘雨明联系后,刘告诉我可以,只要我手上有条子可以了。我就持有刘出具给谢的借条,我再按原借条的内容重新抄了一遍以我的名义出借条给原告,钱还是由刘偿还。韩美德和刘都同意了换条子的方式,后在原告家中我出的借条。”,被告所述部分不实,事实是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交给原告一张借款人为刘雨明的借条。因为原告不认识刘雨明,就不同意要该借条,被告就在该借条上签字证实没有问题,说有事找他。到了第二年,被告就自己向原告出借条,付息换条子,自此以后,一直都是被告出借条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到2014年12月29日时,被告仍然与刘雨明保持联系(见该录音资料第9分20秒至25秒处被告的陈述)。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仍然能够与刘雨明联系,证实刘雨明并不是真正失联,刘雨明与被告之间仍然有联系。不排除刘雨明负债过大躲起来以后,被告担心其从原告处借的然后转借给刘雨明的这10万元借款会落到自己头上,遭到原告索要,于是串通刘雨明出具借原告现金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这张借条,试图将其向原告所借借款变成刘雨明向原告借款,以逃避向原告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持有的刘雨明2012年12月5日的这张10万元借条,一方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刘雨明本人书写;另一方面,即便该借条是刘雨明出具的,也无法证实该借条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采信。从债务承担的角度,即便本案借款原来系刘雨明所借,但被告持有刘雨明出具的载明借款人为谢友生的10万元借条不与原告进行更换,且一直向原告偿还债务,刘雨明未在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被告是免责债务承担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和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的10万元借条是刘雨明出具给被告的,该借条是刘雨明个人借款行为,按照被告书写的借款经过所载,按照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刘雨明涉嫌集资诈骗,刘雨明2012年12月5日这张借条上的借款从目前的证据看是个人债务,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确认该债务性质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证明和通知,不能证明刘雨明的该个人借款为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违法。原告也不是该借条的持有人,该通知行为对原告无任何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及刘雨明之间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未到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债权,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单方登记债务行为与原告无关,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债权人。(3)、原告谢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曾经出具该身份证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曾找到原告,说刘雨明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他要起诉刘雨明,不然他没法还钱给原告,而且起诉只能用原告的名义,当时,被告还拿出授权委托书要原告授权给他,原告没有授权,只提供了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证实,原告自始不认可向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债权。有原告签字的该身份证复印件遂由被告退还原告,该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供的谢意和原告的户籍信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谢意的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5)、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摘录内容不完整,该录音有明显的剪辑,被告当庭承认录音有两次,但该录音资料无法反映出该录音是两次录音。该录音无论怎么听,都是一次的录音,这证明被告对录音进行了剪辑,该录音有许多删减,为不完整的有瑕疵录音。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摘录内容不完整,该录音无法反映原告和刘雨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录音中提及刘雨明曾经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该借条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其后,因原告不认识刘雨明,实际借款人又是被告,所以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再做支付20000元借款后,就由被告向出具借条。被告提供的录音1分08秒至1分21秒之间,足以反映被告在2008年开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在2008年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一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在2010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后又一直偿还借款利息,说明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即便借款在2008年前为刘雨明所借,被告的行为还是构成免责债务承担。被告对该录音是剪接合成,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及来源予以核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6)、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和周某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黄某和周某没有出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周某和黄某对原告和被告以及刘雨明之间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其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及刘雨明之间借贷关系性质的陈述都是听说的,该两份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及刘雨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出借给刘雨明的。(7)、证人沈某出庭证实,刘雨明下落不明后,是被告拿着2012年12月5日刘雨明的借条到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去登记债权,而不是原告拿着该条到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债权。证人还证实:原告不认可刘雨明,只找被告要钱。该事实说明被告现提供到法庭的2012年12月5日刘雨明的借条一直都是被告持有,而不是原告持有。代理人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后,被告将该款项出借给自己的战友刘雨明,在此期间,被告可能曾经将刘雨明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为谢友生的借条交给原告,但债务的偿还是由被告进行。后因原告不认识刘雨明,遂在2008年要求被告仍然以其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后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一直以其名义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一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持有刘雨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为原告的借条,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和刘雨明之间。被告在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后,一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在刘雨明向其出具载明债权人为原告的借条后,既不找原告更换借条,又一直持有该借条至今,只能说明被告对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自己与刘雨明之间借贷关系主体认识错误,对自己战友偿还能力过于信任。该错误后果不能作为其未向原告借款及其不是借款主体的的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二、即便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反映原告曾经持有刘雨明的借条,但被告在2008年11月即开始出具借条给原告,在2010年11月29日又更换借条给原告,而被告一直持有刘雨明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为原告的借条,且被告一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刘雨明未再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事实。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及刘雨明之间存在免责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该第三人叫作承担人。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就分手转让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是指当事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狭义的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关于2010年11月29日借条的形成过程如果是真实的,该陈述所反映也是本案免责债务承担的形成过程,被告提供该录音和其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的事实,无法否认被告进行免责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被告对其2010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仍然应当承担清偿之责,被告对所谓的刘雨明向原告的借款自愿进行债务承担并一直偿还借款利息,刘雨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往来。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免责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后,出借给自己的战友刘雨明,当年将刘雨明的借条交给原告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属实字样后交原告收执。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又给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该事实有原告2008年11月19日取款16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十万元的借条一份。即便实际借款人是刘雨明,原告在2007年曾经持有过刘雨明的借条。但由于原告不认识刘雨明,也不认可刘雨明的借条,所以彭茂林经过与刘雨明、原告的商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承担该债务,被告持有刘雨明的借条。即便原债务人为刘雨明,被告没有与刘雨明进行协商,其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偿还债务,刘雨明不再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免责债务承担。被告彭茂林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谢友生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借款时间是2004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人是刘雨明,刘是我的战友,出具借条的是刘雨明,出借人是谢友生,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2﹪,本金70000元是原告谢友生直接交给借款人刘雨明的,故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谢友生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出借的资金是直接交给刘雨明,我只是原告与刘雨明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债务人的主体是刘雨明,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向刘雨明主张还款,本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因本案原告与我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资金是直接交付给刘雨明,故应该还款的是刘雨明,与我无关。被告彭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将钱交给案外人即债务人刘雨明,原告和刘雨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债务人应该是刘雨明,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负有偿还借贷本息责任的人是刘雨明。二、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我国民法债务承担的基本原理可知,债务承担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的可转移性;3、债务人和债权人、第三人之间达成合意;4、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及债务人刘雨明并没有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十万元借条,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愿意承担这十万元的债务的还款责任,而是作为就借款的介绍人出于对原告和债务人的一种信任,将债务人刘雨明的债务凭证(借条)换作自己的借条给原告持有。根据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形成时间上来看,借贷起初几年,债务人刘雨明的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刘雨明每次将借款的利息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将钱存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上,一直到2013年的利息均是刘雨明偿还,这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均是债务人刘雨明。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这是其一。其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其一直持有债务人刘雨明出具给原告谢友生的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债务人更换借款借条,该借条最后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是刘雨明,债权人是谢友生,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特别是雨明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以及证明来看,债务人刘雨明认可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谢友生。从债务人的行为来看,该债务没有发生移转的事实。其三、原告起诉状中诉称以及第一次庭审陈述均为被告向其借款,而第二次庭审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首先,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并非是被告借款,该事实(债务人是刘雨明)应该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债务承担(严格意义上的债务承担即原告诉称的免责债务承担)的基本原理,在债务发生移转后,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那么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其身份证且在身份证上注明使用用途以及雨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其他形成链条的证据来看,债务人刘雨明并没有脱离该债务,且自始至终在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可知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债的移转即债的承担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且出于中间介绍人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任而出具,并不表示自愿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也就是转移该债务按一般常理肯定会要求债务人出具一份借据给被告本人,而不是一直持有债务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在知道雨明公司在登记债权肯定会向该公司予以申报登记该债权。从被告的行为来看其并没有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称债务承担因缺乏表意,故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五点,根据我国民法债的移转即原告诉称的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基本理论债务移转是一契约,“合意”是契约生效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但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以及与债务之间没有债务移转的合意。根据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的原理,原、被告之间不发生免责债务承担的后果。第六,如原告诉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债的移转或者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产生,那么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是原告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移转的事实。但是到目前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债的移转的四要素。据此,原告第二次庭审诉称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被告基于免责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因诉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该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代理人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友生为证实自已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29日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彭茂林与我借款的事实。2、户名谢意存折复印件一本,账号为×××1885。3、2009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一页。旨在证明:2008年11月29日-2009年11月29日一年的利息14000元。4、2008年11月19日,原告之妻韩美德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页。旨在证明:2008年凑款20000元中有在银行支取的16000元。被告彭茂林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异议,该借款的真实性借贷关系是刘雨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折记载的利息都是刘雨明借款现金利息到期支付;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彭茂林为证实自已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2012年12月5日,刘雨明借条复印件一张。6、2014年8月28日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通知一份。7、2015年3月12日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原告谢友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身份证的复印件上有原告注明只做“债权注明作用”,由原告给付给被告到公司登记债权之用。9、原告谢友生及其子谢意户籍信息、谢意的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10、录音整理资料四页(附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旨在证明:在场人谢友生、韩美德、彭茂林、闫静、沈某在被告家中录音。录音内容反映出:①、韩美德陈述:刘雨明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刘雨明与原告之间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②、原告谢友生陈述,雨明公司通知登记债权,原告不认可债权兑付的比例,他只认可刘雨明,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将债权转给公司,他要找刘雨明还钱。并承认原来借款本金70000元,后陆续转成本金10万元。11、调查笔录两份(证人:黄某、沈某)。旨在证明:沈某也借款给刘雨明,也清楚原告在雨明贸易公司登记为债权人,但原告没有参加债权会。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案外人刘雨明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从中介绍而已,因而该借贷关系主体是原告与刘雨明,被告不负还款责任。12、①2015年4月28日,调查马某乙调查笔录一份。②2015年3月29日,马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借款人实际是刘雨明,是被告帮忙为原告换借据的事实。13、2015年3月26日,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10万元的债务人为刘雨明,不是被告。原告谢友生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2月5日,被告提供10万元的借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交给谁,及其用途与原告无关,如果是刘雨明出具给原告借条,为什么不将原告手中自己出的借条换回来。不排除被告在刘雨明失联后叫刘雨明伪造的。刘失联后与被告有联系;对证据材料6、7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刘雨明是向原告个人借款,雨明公司无权接受刘的个人借款是公司债务,雨明公司的通知是违法行为,不能将刘的个人借款视为公司债务,原告与刘雨明、雨明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往来;对证据材料8身份证是事实,身份证上书写的内容是原告书写,当时是被告称雨明公司有资金到账100万元,被告要我的身份证去拿钱,拿钱所有的手续都是被告操作;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是用什么器材录音,原告认为录音有剪辑的嫌疑,有几次的谈话内容通过剪辑合成,将对被告有利的内容保留。单凭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11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沈某是被告的战友,黄某是被告战友的妻子;证据材料12、13为虚假证据,二证人都是被告的战友,都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关于换借条的过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意见:10万元以前不知道,是在刘雨明出事失联后,我们到雨明公司统计债务时才知道,刘雨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彭茂林出10万的借条给谢友生,换回刘雨明借条。以上是我听彭茂林说的,不是我亲眼看到出具的借条。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意见:听被告彭茂林讲代表原告谢友生找刘雨明换借条,换条子时在场,没有看条子内容。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8、9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因刘雨明未出庭,无法证实;证据材料6、7仅可证实湖北雨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过通知和证明;证据材料10、11、12、13和证人沈某、马某乙出庭证言仅可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交谈发生过纠纷和被告到过黄冈换过条子的相关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谢友生与被告彭茂林系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浠水县清泉镇边街路,相处关系较好。2010年11月29日,被告彭茂林向原告谢友生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谢友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14%,年息1分4分,彭茂林”。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现原告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彭茂林辩解原告谢友生所诉本金系他人刘雨明所借,所还利息亦是代刘雨明转付,自已不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茂林向原告谢友生出具借条属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茂林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实际借款人是刘雨明,自已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介绍联系借款转付利息的意见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签字确认已支付部分利息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茂林偿还原告谢友生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彭茂林支付原告谢友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0万元和年利率1.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友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彭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王 咏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