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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济宁伦巴萨餐饮有限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谢田、王荣。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殿栋。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吴效甫。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张某乙系经过被告魏某介绍认识,后张某乙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2分利息,二被告并为上述借款担保。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借款人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本院认为,借款人张继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已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