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永安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永安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婉,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州市永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海陵区江州北路719—**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妙宏,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永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婉,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永安、委托代理人余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30日,永安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永安茂海1503”《航次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永安公司提供“茂海”轮为寰亚公司运输煤炭,受载期自2015年2月7日24:00起算84小时。“茂海”轮于2月5日13:00抵达天津港,但寰亚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既未安排靠泊也未支付滞期费保证金。永安公司自2月11日起连续3天向寰亚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寰亚公司置之不理。永安公司无奈于2月13日传真通知寰亚公司后驶离天津港。故永安公司请求判令:寰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永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43000元并由寰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寰亚公司辩称:1、寰亚公司已经通知永安公司货物会迟延,永安公司提前安排船舶到港及超过受载期后离开的损失系永安公司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3、寰亚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应在违约赔偿中扣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永安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航次水路运输合同》,寰亚公司委托永安公司将45000吨散装煤炭由起运港运至江阴。合同约定受载期自2015年2月7日24:00起算84小时,滞期费率4万元/天,运费18元/吨,预付定金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托运人应按合同规定受载期组织货物集港,若货物落空(装卸时间起算后72小时内未能装货,托运人需按天支付滞期保证金,如未支付滞期保证金,则视为货物落空),应向承运人支付协议运费30%作为赔偿(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015年2月3日,寰亚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2月4日,寰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永安公司发函告知航次起运港为天津港。2月5日,船舶抵达天津港锚地。寰亚公司一直未备妥货物,也未向永安公司支付滞期保证金。2月13日,永安公司安排船舶驶离天津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永安公司为承运人,寰亚公司为托运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安公司依约提供船舶,按时抵达起运港。而寰亚公司却未能在受载期内备妥货物,亦未按约定支付滞期保证金,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落空,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向永安公司承担支付协议运费30%的违约责任,即243000元。寰亚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本案中,寰亚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在永安公司要求寰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情况下,应依法将已付定金从中进行扣减。永安公司关于不从中扣减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寰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安公司143000元;二、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永安公司承担1018元,寰亚公司承担1455元。寰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寰亚公司给付永安公司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寰亚公司系因上游企业的延误,未能将涉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寰亚公司已将上述事实告知永安公司,但永安公司直至超过受载期52小时才将船舶驶离,其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二)永安公司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具备水路运输资质,但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永安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永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寰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永安公司补充提交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其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寰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永安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寰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安公司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寰亚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永安公司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起止日期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寰亚公司应否向永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首先,永安公司与寰亚公司签订了《航次水路运输合同》,且永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业已证明其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寰亚公司对永安公司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该航次租船合同中,永安公司系承运人,寰亚公司系托运人,永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航次水路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运输船舶,涉案船舶于2015年2月5日抵达天津港。寰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亦未向永安公司支付滞期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寰亚公司虽主张其未能提供货物的原因系案外人所致,并已经将上述事实告知永安公司,但寰亚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寰亚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双方签订的《航次水路运输合同》中约定,若寰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受载期组织货物,应向永安公司支付协议运费30%作为赔偿。寰亚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寰亚公司作为违约方,应首先提供足以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寰亚公司并未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海寰亚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