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司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9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蒙L3550*号(挂车号:蒙L697*挂)重型半挂车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5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跨越中央隔离带后步行横过北侧道路跑步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蒙L3550*号(挂车号:蒙L697*挂)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向正在该路巡逻的民警招手示意,民警停车后请乌审旗交管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5)第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检斤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血中乙醇-分析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拦住事故路段巡逻的民警,并向民警陈述了其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0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志强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