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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易明蓉诉被告倪助春、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蓉,倪助春,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易明蓉,女,汉族,1975年4月5日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助春,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普,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明蓉诉被告倪助春、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蓉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被告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明蓉诉称:2013年和2014年,被告荣慧公司承建盐边县金谷酒店和金谷亿锦项目工程过程中,由被告倪助春担任工地项目负责人,倪助春组织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严重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经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被告也仅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辛苦劳动后却至今未得到劳动报酬,无助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80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20%的赔偿金。被告倪助春辩称: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动及拖欠劳动报酬属实。被告倪助春是被告荣慧公司在金谷酒店和金谷亿锦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之一,在2014年12月代表工地与组织的民工进行了结算,并向小班长万人纪、易明渊、任世军出具了结算单。后经过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处理,部分劳动报酬得到了兑付,至今尚有部分工人的部分劳动报酬未付清。经过核实,原告主张尚欠部分劳动报酬属实,具体以倪助春在之后签字确认的表格为准。荣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鉴于工程和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应再行支付。被告倪助春提交以上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慧公司辩称:被告荣慧公司与倪助春之间是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工人工资由内部承包人计发。倪助春班组从被告荣慧公司以人工费用名义领取的款项已有4705300元,未领的只有379419.41元,存在被告倪助春未将领款发放给劳动者或是原告等36人起诉的案件有疑点的情形。被告荣慧公司只同意在欠付倪助春班组结算款部分支付工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荣慧公司在承建盐边县金谷亿锦项目和金谷酒店项目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倪助春实施。被告倪助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易明蓉从事泥工工作。因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倪助春2014年12月分小班与所雇请工人进行了结算,之后经过讨要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的劳动报酬部分得到了兑付;经被告倪助春确认,现尚余180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欠款18000元及拖欠劳务费产生的20%损失。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易明蓉举出的证据:易明蓉2015年6月5日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及不予仲裁证明,倪助春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款表;3.被告荣慧公司举出的证据:荣慧公司与倪助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倪助春领款的借条(领条),金谷亿锦和金谷酒店项目倪助春班组结算,支付邱有仪、廖良银、倪竹春班主款项明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慧公司在承建盐边县金谷亿锦和金谷酒店项目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倪助春组织实施;被告倪助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易明蓉从泥工工作,并就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表的行为系履行组织施工的职务行为,被告荣慧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荣慧公司提出支付的班组人工费用比例过大存在的疑点,但其证据及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证明的尚欠劳务报酬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不足以证明辩解理由成立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慧公司支付拖欠的18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倪助春与原告在内的工人结算行为是履行为荣慧公司组织施工的职务行为,倪助春关于不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倪助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拖欠的劳务报酬至法庭辩论终结经过近1年时间仍未得到兑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劳务报酬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主张合理,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990元(=9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易明蓉劳务费欠款18000元、拖欠劳务费损失990元,合计18990元;二、驳回原告易明蓉要求被告倪助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