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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洪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洪起。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洪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4月20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洪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理赔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2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8005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4000元。被告辩称,涉诉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和估损,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估损的金额差距太大。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92050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实涉诉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5年4月20日张洪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大孙庄村料场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洪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证据证实涉诉车辆的车损为80050元。证据四、公估费发票,该证据证实涉诉的车辆支出公估费40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及施救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的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涉诉的车辆支出施救费8000元且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证据六、涉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张洪起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实涉诉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洪起所有,事故发生时司机张洪起具有驾驶员资格。证据七、修理费发票九张、车辆维修清单两页及修车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实涉诉的投保车辆支出修理费80050元,且修理单位具有修理资质。证据八、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公估报告出具的修正说明,证明公估报告中落款时间处的2017年应为2015年,同时该公司还重新出具了保险公估业务委托书,对上述时间进行了补正。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公估报告的头一页委托页签订的日期有误,公估报告的委托方是原告一方,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的过程。被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费数额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因公估报告的产生不合法,所以相关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请法庭给予五天的时间,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证据五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中行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清单中载明的项目及对应的金额不认可,修理厂与公估公司不应该在金额上分毫不差,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向法庭申请公估师于洪生出庭(于洪生,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心北道团结北里25号楼2门308号,公民身份号码:××,我院依法通知公估师于洪生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我院依法向公估师于洪生核实了《公估报告》的相关情况,其解释说明如下:我方接到委托后,是到车辆停放的修理厂进行了查勘,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勘验,报告中13页现场照片不是我们拍摄的,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电脑中有照片,我们查勘完以后,发现照片与现场车辆情况一致,就没再照。定损是在维修厂进行的。公估金额是按照更换和修复的金额进行加和最终确定结果。公估费用4500元是按定损金额的5%收取,包括公估程序中的所有费用,但是不包括拆解费、施救费。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公估报告的产生不合法,所以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于该费用的收取,公估师于洪生亦出庭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称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金额过高,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商登记信息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报告的头一页日期有误,且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的过程。本院认为,对于报告中的日期错误,原告提供了报告出具单位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修正说明,对此予以更正,且该报告系有资质单位作出的,被告的公估师于洪生亦出庭对该报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亦提交了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洪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大孙庄村料场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洪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0050元,并支出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投保车车损及其他损失,未果。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洪起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津A×××××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且公估师于洪生也出庭对该报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亦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同意承担公估费,但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于该费用的收取,公估师于洪生亦出庭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施救费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金额过高,但该项费用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8005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9205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7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92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洪起保险金9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冬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