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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8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曲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疯狂的折磨原告,霸占原告婚前房产,换掉了门锁,把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原告见孩子,撕烂原告的新衣服,砸烂了原告买的食品,在大庭广众之下谩骂羞辱原告。孩子12年是原告一手照顾长大,曲家没人管过,原告退休在家,有能力将孩子抚养长大。而被告常年看黄色带子,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长大。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要离婚,需要原告向我道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均不属实,我对得起家庭,对得起孩子和妻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曲某乙,今年12岁,在华中小学读六年级,学习成绩较好。原、被告现居住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又查,原告张某某曾起诉被告曲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中年成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生活。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应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悉心修复已经出现问题的夫妻感情,与原告重归于好。但被告并未珍惜,又与原告数次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如原告向被告道歉,可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除表示不同意离婚外,并无珍惜夫妻感情的诚意。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婚生子曲某乙尚未成年,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较多。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子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原、被告情况以及婚生子实际需要,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曲某乙归原告抚养,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