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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林与被告胡泽召、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胡泽召,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38号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召。被告冯丽。委托代理人胡泽召。原告王玉林与被告胡泽召、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泽召、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贾新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泽召、冯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该笔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胡泽召、冯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泽召、冯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贾新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银联卡上,户名胡泽召,并注明开户行及账户。第三条……月息3%。贾新民在借款方一栏中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被告胡泽召、冯丽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保证人胡泽召、冯丽……我自愿为你方2014年5月21日给贾新民同志在贵处所核定时间限额内的借款作保证人,保证为贾新民同志在你方2014年5月21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捌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你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打入合同约定被告胡泽召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下余本息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银行电子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贾新民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贾新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泽召、冯丽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泽召、冯丽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泽召、冯丽归还借款后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泽召、冯丽向原告王玉林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胡泽召、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