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海利和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违法和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利,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39号原告吕海利,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现住济源市。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新一,该局政策法规宣传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师新,该局程序监管二中队队长。第三人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三,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海利诉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要求确认违法和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利,被告市质监局的副局长张秉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新一、杜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利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申请,请求公开被告对第三人协力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吕海利诉称,2015年3月7日,为了解相关办案程序及详情,同时为保证公民的知情权、民诉作为证据使用,以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对“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文书,并请求以纸面方式邮寄答复。被告2015年3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答复公开。公民依法享有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的公开透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做任何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等相关规定。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答复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答复公开。被告市质监局辩称,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要求公开对“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处理情况申请后,答辩人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讨论,认为此信息涉及第三人协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答辩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该公司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到目前为止,该公司没有就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作出回复。所以,答辩人无法对其公开相关信息。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而是对被答辩人的要求高度重视并进行了依法处理,因此请求贵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海利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第二组证据,2-1国内挂号信收据,2-2中国邮政官网邮件查询结果,2-3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被告3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未答复。第三组证据,中国法院网与人民法院报关于最高法发布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的案例3,证明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吕海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案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的问题。被告市质监局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1日对第三人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协力公司作出的一份征求意见。原告吕海利对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协力公司未陈述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原告吕海利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市质监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吕海利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市质监局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吕海利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市质监局就原告吕海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第三人协力公司征求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吕海利因购买第三人协力公司生产的矿泉水,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标度违法,遂向被告市质监局举报第三人。被告市质监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责令第三人协力公司予以改正,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第三人协力公司发出(豫焦)质技监责改字(2014)第1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认为第三人协力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处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吕海利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被告市质监局对第三人协力公司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2、被告市质监局有多少下级单位、二级机构以及分别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法定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告市质监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内容为:1、关于我局对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做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经查不存在相关信息;2、关于我局相关的机构设置等内容请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上查询。因吕海利认为该答复不清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协调,吕海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7日,原告吕海利又以国内挂号信方式书面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市质监局公开对第三人协力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以纸面方式邮寄答复。被告市质监局于2015年3月7日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原告吕海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协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1日就是否公开责令改正通知书征求第三人协力公司的意见,第三人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三当时未明确答复,认为需回去商量一下。后第三人协力公司一直未回复被告。为此,被告市质监局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吕海利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市质监局在收到原告吕海利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协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征求第三人协力公司的意见时,应当给第三人协力公司设定回复的合理期限,在第三人协力公司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因其未在15个工作日向原告吕海利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属程序轻微违法。故原告吕海利请求确认被告市质监局未在法定期限答复公开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质监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及第三人协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协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该通知书系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被告市质监局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涉及商业秘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吕海利请求被告市质监局依法答复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告吕海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吕海利公开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人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靳小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