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周葳。委托���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崔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胜,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葳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葳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02时58分,周葳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靠右侧停车的冯双力驾驶的冀豫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周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双力负次要责任。原告周葳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20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计算一个月,月工资是3400元;4.护理费,护理人系原告妻子张月,3350元/月÷30天15天=1675元;5.交通费600元;6.车辆救援费500元;7.营养费50元/天5天=2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8128.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我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沧州渤海新区顺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冀(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02时58分,周葳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靠右侧停车的冯双力驾驶的冀豫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周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双力负次要责任。冀(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和车辆救援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提供清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扣除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所在单位的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和制表人签字。4.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的法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和制表人签字。5.交通费600元均为出租车费,应以市内交通为主,鉴于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6.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7.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提到加强营养,不认可。8.车辆救援费500元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周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分应予支持。原告周葳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9203.93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葳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以30天为宜,误工费为35683元/年÷365天30天=2933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张月,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5683元/年÷365天5天=489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车辆救援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评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葳的损失为:1、医疗费920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2933元;4、护理费489元;5、交通费200���;6、车辆救援费500元;以上共计13826元。冀(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葳各项损失共计138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2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周葳,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