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干红昌与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红昌,陈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干红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标,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珠,无固定职业。原告干红昌诉被告陈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红昌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秀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珠返还原告干红昌借款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