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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卢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卢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林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18。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32。原告林志勇诉被告卢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勇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3500元,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其余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正当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按2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元),共57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志勇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卢文成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每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2.5﹪计算,即每月利息为200元,十个月利息合计2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之后,截止起诉当日,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而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给原告,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请求为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文成向原告林志勇借款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文成应按《借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表明不按合同义务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林志勇。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文成负担。此款原告林志勇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琳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