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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1989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武山县某某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0日生女孩白某某,1993年6月11日生男孩白某某。因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辱骂、殴打的情形时有发生,原告无法忍受,被迫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审判人员劝解,原告撤诉,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无丝毫改变,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某某乡某某村三组64号的新宅院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折价款10万元,投资100多万元的养鸡场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折价款50万元。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0年1月14日(农历1989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5月10日生女孩白某某,1993年6月11日生男孩白某某。1992年在武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双方在位于某某乡某某村三组64号的宅院内翻修砖木结构房屋两间,2010年共同投资30万元、借款70万元,在某某乡某某村修建养鸡场一处。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劝解,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撤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26日(农历2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短;且结婚时间长,生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爱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