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封良英与张兴平、尹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良英,张兴平,尹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封良英,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典刚,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平,男,汉族。被告尹来凤,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茂兴、朱玉琼,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封良英诉被告张兴平、尹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良英的诉讼代理人李典刚、被告张兴平、尹来凤及诉讼代理人李茂兴、朱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良英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兴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其妻子尹来凤和苟江勇作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为期一个月。合同约定,该借款由原告转入担保人苟江勇账户再由苟江勇转入被告尹来凤账户,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40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金217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平、尹来凤答辩称:一、本案借款、还款的主要事实蹊跷,原告诉请被告张兴平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张兴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此款由原告转入担保人苟江勇的账户后再转入被告尹来凤的账户,但具体办理手续及款项用途均由苟江勇、马金龙经手办理,两被告并不知情。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其中183万元直接转入李明坤的个人账户,其余为现款支付。因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而不是240万元。二、被告尹来凤和苟江勇均对上述被告张兴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未将苟江勇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被告尹来凤是不公平的,应当认定被告尹来凤和苟江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确已支付的利息只字不提,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支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原则,其超出最高限度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借款人、担保人未按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最高限度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封良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兴平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须给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归还借款,需给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被告尹来凤是被告张兴平与原告4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二、收条、收据。欲证明: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24日转到担保人苟江勇账户并由苟江勇于25日转给了被告张兴平的妻子也即本案担保人尹来凤。三、银行客户取款回单。欲证明:被告张兴平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400万元。四、银行存取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是借款人,其从账户上取出427.5万元打到苟江勇账户。被告张兴平、尹来凤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是高利贷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出借人的主体身份不真实,借款人未将合同原件交被告张兴平持有,被告张兴平一直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如何支付,只约定罚息利率,并未约定借款本金的利率,担保人有被告尹来凤还有苟江勇。对证据二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借款合同相矛盾,收条写明是苟江勇收到安宁市实峰矿业有限公司的现金,金额为427.5万元,并不是400万元,同时说明出借人是安宁市实峰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证据二中的收据及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张兴平、尹来凤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封良英出具的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张兴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赔还借款两笔,共计200万元。二、苟江勇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苟江勇借款400万元,使用人是马金龙,还款人是马金龙;两被告用安宁兴平红石岩石场担保借款400万元,两被告是为马金龙担保签字;马金龙应认真、仔细、正当使用借款,如无法偿还,应先变卖马金龙名下苗圃。三、苟江勇及其妻子张建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原告系万坤经贸公司的财务人员,400万元借款是万坤经贸公司李明坤出资借给马金龙的,因马金龙无偿还利息能力,苟江勇让其妻子张建萍替马金龙向万坤公司封良英、李明坤偿付利息124万元,张兴平、尹来凤已还款200万元,直接打到李明坤账户上。四、苟江勇任负责人的大山投资公司替马金龙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日,苟江勇任负责人的大山投资公司替马金龙支付借款利息124万元。五、储蓄存取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还款200万元,其中183万元系由被告尹来凤汇入李明坤的个人账户。六、马金龙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借款出借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李明坤,借款的使用人是马金龙而非被告张兴平,且已经归还200万元本金和124万元利息。原告封良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只收到银行汇款183万元,另外17万元被告并未支付;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方私下如何约定原告并不知晓。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苟江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借款到期之日,借款人因不可抗拒因素未能按时还借款,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可展期一个月,还款应该按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金额清偿之日。被告尹来凤及苟江勇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和《还款计划书》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当笔应支付利息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付利息的,除按上述条款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同时约定,此借款由原告账户汇入苟江勇的账户,再由苟江勇账户汇入被告尹来凤账户。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苟江勇账户汇入427.5万元,并由苟江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安宁市实峰矿业有限公司427.5万元,本人经手向张兴平石场借款4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苟江勇向被告尹来凤账户汇入400万元,并由被告尹来凤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苟江勇银行转账40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封良英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张兴平归还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尹来凤向案外人李明坤的账户汇入183万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被告尹来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苟江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兴平出借400万元,被告尹来凤及苟江勇系连带保证人;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苟江勇的账户汇入427.5万元,次日,苟江勇向被告尹来凤的账户汇入400万元,该汇款方式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吻合,被告尹来凤也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的收据。故从双方的约定及款项的支付、接收主体来看,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兴平,原告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是李明坤,借款人是马金龙,但其并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向被告张兴平出借本金为4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张兴平的还款200万元,虽然其只认可收到183万元的银行转款,称另外17万元现金并未收到,收据书写为200万元是因为双方关系好,没有考虑就写为200万元,但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兴平已归还借款200万元。因此,被告张兴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第三,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二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此系二被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张兴平应支付原告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兴平应支付原告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于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故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来凤与苟江勇系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苟江勇承担责任,二被告关于应当认定苟江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尹来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尹来凤免除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尹来凤并未举证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张兴平的个人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尹来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平、尹来凤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封良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封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2.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2792.32元,由原告封良英承担人民币15837.32元,由被告张兴平、尹来凤承担人民币3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 婕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