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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成霞与宋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霞,宋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成霞,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宋玉强,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成霞因与被告宋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洪花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霞诉称,我是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玉强从事养殖业,自2011年开始被告一直在我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4月,被告共欠我饲料款1396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为我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饲料款1396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据2.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宋玉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玉强因赊购原告张成霞的饲料而为其出具欠款凭证两份(证明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货款共计1396元。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强赊购原告张成霞的饲料后为其出具了欠款凭证,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6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霞货款1396元及利息(以13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