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向贤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贤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贤武,绰号“向老武”,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贩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1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贤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贤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至28日凌晨,被告人向贤武在桑植县澧源镇“星期天宾馆”开的202房间内,容留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女,15岁,未成年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谷称“冰毒”)。2015年7月29日,向贤武再次在“星期天宾馆”202房间内容留胡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贤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碟三张,证人罗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贤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贤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贤武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贤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龚天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