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松涛与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涛,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92号原告赵松涛,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鹏,该公司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海凌,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赵松涛与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涛、被告锦龙酒店委托代理人贺鹏、王海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强电运行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为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曾至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36号裁决书,其中对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现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二、支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三、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568元;四、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电工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电工;证据三、原告自行手写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强电运行工,被告没有发放劳动保护;证据五、员工通××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系强电运行工;证据六、工作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七、劳动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劳动环境是带电操作;证据八、考勤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证人均为被告单位员工;证据九、过失单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招聘的是维修工,不要求有电工证,所以也没见过;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四、有异议,无法证明证人系被告处员工,证人亦无法证明是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劳动保护,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强电运行工,且证人出庭作证时证明了原告不是带电工作;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处没有员工通××;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强电运行工;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随时都能照;证据八、有异议,没有任何被告单位的签字,该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员工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九、过失单上的字是赵军本人签的,但被告没有找到该过失单的原件。被告锦龙酒店辩称,同意依据仲裁裁决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及夜班津贴。因原告系自愿离职,非被告开除,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证据二、辞职信,证明原告是自愿主动离职的;证据三、离职申请,证明原告离职情况;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证据五,考勤表,证明原告证人均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证据六、酒店员工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及员工劳保用品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并非强电运行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劳动合同上的名字均是原告本人签的,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不是合同上记载的综合维修工;证据二、无异议,是原告本人书写;证据三、离职申请的姓名、部门、职务、原因及预计离职时间是原告书写,当时原告离职时只有领导签字,其他字迹都是后来被告添加的;证据四、对证人出庭作证时提到的不管工种和有无资格均可以从事电工工作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证据五,有异议,考勤表没有2013年的,考勤上面亦没有标明日期;证据六、不认可,该制度是原告离职后制定的,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发放过劳动保护,应当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被告锦龙酒店,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最后续签的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一份,上书“本人是锦龙国际酒店强电运行工,因酒店一直没有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一直没有发放绝缘鞋,让我们带电操作,本人认为这样违反劳动安全法,特申请辞职。”原告同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一份,离职原因一栏原告填写为“对上司管理能力和方法不认同,工作环境、安全和舒适性不满,因没有劳动保护措施带电工作”。2015年5月19日,原告最后到岗工作。另查,被告提供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综合维修工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水暖维维修及木工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虽有原告签字,但合同内容系被告填写,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为强电运行工,同时提供证人证言、员工通××照片打印件及被告单位《过失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系强电运行工。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书面劳动合同除原告签字外,其他内容均由被告锦龙酒店填写。被告亦确认原告提供的《过失单》照片打印件中副经理审批一栏中确为“赵军”本人签字。该《过失单》中记载原告岗位为“强电运行工”。再查,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锦龙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33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12元,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费335元,支付申请人夜班津贴1548.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可第一项裁决结果,对于第二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被告锦龙酒店认可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工作岗位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确认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初步证据,如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与实际不符,应以劳动者证明的实际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为准。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虽记载原告工作岗位为综合维修工,工作内容为水暖维修及木工维修,但被告亦确认该劳动合同除原告签字外其他内容均由被告填写。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为综合维修工。其次,原告提供的《过失单》照片打印件及部门内部通××照片打印件均记载原告工作岗位为强电运行工。被告虽否认其上记载内容,但亦确认《过失单》照片打印件中副经理审批一栏为“赵军”本人签字,被告单位类似《过失单》一般由酒店人事填写。结合双方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岗位为强电运行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劳动保护,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向其提供劳动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于被告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月收入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另,庭审中,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夜班津贴1548.4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松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松涛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松涛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夜班津贴15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