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振涛与阚荣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涛,阚荣华,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朱振涛。委托代理人虞兵、孙红梅(系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荣华。被告沈建。原告朱振涛与被告阚荣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涛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阚荣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被告阚荣华就上述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沈建与被告阚荣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阚荣华、沈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阚荣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十日内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阚荣华、沈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阚荣华向原告朱振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阚荣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阚荣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发生在其与沈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建应当对被告阚荣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荣华、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振涛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