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佟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现孩子已经长大,原被告的感情还是没有好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表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兴晨,现就读于青岛滨海学院。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2005年7月份新盖北屋六间,东屋一间、大门二间,花费九万元。有如下共同债权:借给原告的侄子佟国彬一万元;有如下共同债务:借被告姐姐刘桂珍一万两千元。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开居住。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7月10日,本院调查被告的哥哥刘吉安,其表示:不知道刘某在什么地方,也无法和他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以致于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且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至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将自己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给孩子刘兴晨,不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共同财产不再予以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