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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西路支行与被告高利平、陈圆圆、高晓波、钟铃、高占武、乔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陈某,高某某,钟某,高某某某,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81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高某。被告陈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钟某。被告高某某某。被告乔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陈某、高某某、钟某、高某某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陈某、高某某、钟某、高某某某、乔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庆勃审 判 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