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郭正荣与被执行人黄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正荣,黄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郭正荣,女,满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被执行人黄基波(曾用名黄居波),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址。郭正荣与黄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62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正荣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琼海法执字第311号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黄基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剩余购房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退款违约金共计16万元、因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增加支付3625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106.62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843.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ewdqddigwaqiuymckm案件唯一码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余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