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金云法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金云法,杨冬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131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代表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吴笛。被申请人:金云法。被申请人:杨冬仙。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4日,申请人与东阳市康宏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不付本息,加收50%罚息。当日,申请人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第××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15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东阳市康宏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借款后违约不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25533.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计付)。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担保他人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申请人提供债权最高限额为1115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后,主债务人与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云法、杨冬仙提供担保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xx路x号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xx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1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25533.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金云法、杨冬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