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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敏良,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盗窃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朝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内现金,步行至该分理处院东南角,将院墙掏洞,撬开营业室厕所防盗窗,进入自动取款机保险柜存放室,将监控显示器和监控主机硬盘破坏,后将保险柜把手、密码锁砸坏,盗窃自动取款机保险柜内现金(147500元)未遂。后李某某为掩盖罪行,误将自动取款机电脑主机当作监控设备主机破坏并丢弃,该自动取款机电脑主机价值327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过程中损毁物品价值3172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6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原供述,证人许某某、李某、黄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金融机构财物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系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644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