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68号,被告人姜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68号公���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晚饭后回到其居住的旺福家园工地,遇到住在其隔壁房间的被害人黄某甲,姜某甲因在工地上养的鸡丢失,认为是黄某甲造成的,因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姜某甲用脚踢黄某甲的腰部,将黄某甲踢倒在地,后又掐住黄某甲的脖子,用拳头将黄某甲的脸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与受害人黄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6.5万元,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何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