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诉被告康某某、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康某某,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3453号原告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住所地咸阳市毕塬西路**号,注册号1/222174286。法定代表人同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咸阳市人。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毕塬西路16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企合陕咸总字第000018号。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诉被告康某某、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身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该公司为1995年由原告、香港华之路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及北京朝阳区精细化工公司成立,其中原告投资388.8万元;香港华之路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投资561.6万元;北京朝阳区精细化工公司投资129.6万元。被告是北京朝阳区精细化工公司派出董事,在合资公司任职总经理,合资企业成立初期,公司尚能够正常运转经营,但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滥用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权利,先后数次以种种借口从公司借款达80.4万元,致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导致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员工全部下岗生活没有着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借款80.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20.7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80.4万元。被告康某某、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8日成立,地处咸阳市毕塬西路16号,2005年换发由咸阳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企合陕咸总字第000018号,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注册资本1080万元,由香港华之路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投资561.6万元,北京朝阳区精细化工公司投资129.6万元,原告陕西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投资388.8万元,三方共同投资组建。2008年10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欠发职工工资2个月,现已停产。2008年12月31日,经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高会专字(2008)100号《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欠款较大,金额合计729.55万元,其中总经理康某某欠款金额为80.4万元。原告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借款80.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20.7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中,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康某某违反公司章程,向公司借款80.4万元,长期不还,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借款80.4万元及利息20.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康某某偿付第三人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4万元及利息20.7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