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樊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刘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农民。上列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甲(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林。委托代理人徐甲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昆山公司)。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雷及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昌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甲顺均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鱼台县滨湖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KM+77M处,因疲劳驾驶与张某丙所骑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鱼台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胡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诉请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5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赔偿责任,刘建林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基层组织证明、住院病案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报告等及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请。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并未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段虽感觉车辆轻微异常,但并未发现有肇事情况。对于民事部分辩称,虽愿赔偿但无经济能力,另,其仅系应被告人刘建林要求为其驾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的指控,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如指控之事实疲劳驾驶,且发生肇事的碰撞程度轻微,被告人驾车径行离开等情况分析,被告人张某甲对交通事故并未明知,故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另,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悔罪情节,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林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同村,张某甲曾驾驶大货车,对其有驾驶证系明知且当然性判断,因此让张某甲为其驾车,无过错。交通肇事时碰撞轻微,被告人张某甲已尽合理观察义务后离开,再加之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认定张某甲明知肇事后逃逸无该当性的正当理由。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死亡时59周岁。被害人张某丙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5日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抢救,于7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用53095.29元,并因此产生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丧葬费23293元。原告为明确电动车损失委托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1135元。被告人张某甲本次驾车系为车主被告人刘建林驾驶车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4日13时至2016年5月4日13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在交强限额外与被告人张某甲、刘建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证实:刑事部分: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合证人胡某甲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系因车祸受伤而死亡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证实车辆所有权及被告人无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印证了被告人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失;5、证人刘建林及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肇事时的驾驶员;6、证人吴某证实其在现场发现被害人至被救援车带走,被害人未被其他车辆碰撞;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印证肇事逃逸的情况及被告人的投案情况;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印证以上事实。9、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民事部分:1、四原告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索引、齐楼村、杨庙村委会证明,证实各原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人身关系,印证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住院病案、住院发票证实因被害人抢救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3、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刘建林的陈述,印证证实张某甲系为刘建林驾驶车辆。5、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及投保范围的情况。6、本院调解笔录及交领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建林在交强险限额外与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及被告人张某甲获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关于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原告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为315163.29元,因原告人就交强险限额外已与张某甲、刘建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以上赔偿款项亦已超交强险限额,故其他法定赔偿数额,相对本案无再行认定的必要。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属保险事故,并属责任保险的标的。本案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山公司承担限额内保险金赔偿义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135元,共计12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韩飞跃人民陪审员 闫庆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