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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袁菊琴,贺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9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大华村。法定代表人袁菊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菊琴。被执行人贺小平。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袁菊琴、贺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3976957.92元,利息103946.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二、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91000元。三、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袁菊琴、贺小平对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7元,减半收取为1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24元,由丹阳市园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袁菊琴、贺小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但车辆、房产已被其他案查封,一时无法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但车辆、房产已被其他案查封,一时无法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龙庚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