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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毛琼、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毛琼,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76号。负责人雷泽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贺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琼,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号湖南天玺大酒店709、711房。法定代表人丁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岗支行)诉被告毛琼、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韶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芳、被告毛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赤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琼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毛琼发放贷款77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10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毛琼以宝马X5汽车设定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世腾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毛琼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连续拖欠14期,拖欠本金290139.68元,利息33294.81元,罚息19786.90元,贷款本金总余额557518.40元。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毛琼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书字10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毛琼偿还本金557518.40元,借款利息33294.81元,罚息19786.90元,合计610600.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毛琼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6106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毛琼向原告提供抵押的宝马X5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世腾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毛琼辩称:1、《汽车贷款合同》是以被告毛琼的名义签订的,但事实上车辆是由其前男友购买,被告毛琼不是实际借款人;2、借款直接付到了被告世腾公司帐上,被告毛琼从未使用过有关车辆,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3、有关车辆已经交给了被告世腾公司,被告毛琼出具了委托书给被告世腾公司,由被告世腾公司拍卖,应由被告世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世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毛琼与原告中行赤岗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书字109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琼发放贷款7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3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被告毛琼同意并授权原告中行赤岗支行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582060227017;由被告世腾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毛琼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中行赤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被告毛琼与原告中行赤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毛琼以所购买的宝马X5汽车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世腾公司与原告中行赤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赤岗支行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毛琼指定的账号内发放了贷款770000元,涉案车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世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但被告毛琼拖欠多期还款,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毛琼拖欠原告本金290139.68元、借款利息33294.81元、拖欠本金罚息17475.94元、应付利息的罚息为2310.96元、未到期本金267378.72元,总共本息合计610600.11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中行赤岗支行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与被告毛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风险代理人,律师服务费用收取,以贷款回收为条件,按照贷款回收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被告世腾公司。以上事实,有毛琼《中国银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声明、借款借据、放款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世腾公司注册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琼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书字1096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世腾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毛琼在分期偿还借款时,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按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毛琼偿还拖欠及尚未到期本金共计557518.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琼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33294.81元,罚息19786.90元,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世腾公司对此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车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有关抵押合同未能生效,原告要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毛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被告毛琼应承担原告中行赤岗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有关律师费金额,本院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核定为24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毛琼辩称的车辆是由其前男友实际购买使用,其已将车辆交由被告世腾公司处置的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毛琼辩称的借款直接付到被告世腾公司帐上,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到审查义务,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被告毛琼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书字1096号);二、限被告毛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借款本金557518.4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33294.81元、拖欠本金罚息17475.94元、应付利息的罚息为2310.96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以557518.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毛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500元;四、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毛琼、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