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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梁爱粉与天津津南颐养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粉,天津津南颐养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19号原告梁爱粉。被告天津津南颐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颐养医院院内*号楼。法定代表人莽咏青,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厚朝,该院副院长。原告梁爱粉与被告天津津南颐养医院(以下简称“颐养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粉及被告颐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粉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至被告处工作,约定月薪5000元加提成,并从即日起负责筹建口腔科,以不坐班的方式参与采购设备工作。该科室于2015年4月底筹备完成,2015年5月正式开展门诊医疗。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在津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日,原告请假。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科室承包为由不再聘用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至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05号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违法;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4、5、6月工资及提成6962.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24.8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6962.4元;6、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颐养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原告自2015年5月4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日期在原告在试用期内,故不论是原告自己辞职还是我方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都不算违法。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且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未满一个月自行辞职,故被告不违法。对原告第三项诉请,因原告2015年3月、4月、6月没有为被告工作,故被告不应支付工资,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同意支付该期间2500元工资及280.35元提成。对原告第四项诉请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第五项诉请不同意支付,理由为被告于2015年6月通知原告领工资,但原告要求按照5000元领取,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拒绝领取工资。对原告第六项诉请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在试用期内口头辞职,且同时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4月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频繁的通话往来,故工作时间应自2015年3月。2、58同城网站相关医疗单位招聘信息7份,证明该行业工资情况,认为应聘被告处时,被告承诺原告工资工资不可能少于5000元;3、工资流水4页,证明原告之前工资收入情况,故认为如双方约定工资为2500元,原告不会去被告处工作。4、短信记录1页,证明原告、被告就工资沟通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通话记录是入职前的沟通与准备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个医院情况不一样,无法证明被告承诺过原告月薪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试用期情况;2、微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4日上班;3、规章制度1份,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处工作时间;4、2015年5月考勤1份,证明原告经常迟到;5、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准备了劳动合同,原告拒签;6、公告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拒收该上述文件,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留地址,被告亦无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仅指自2015年5月4日是正式坐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被告未给原告看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没有给原告看过,也没有通知原告签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不是原告拒收。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双方自2015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为真,该资料中并没有提供被告在招聘网站承诺的月薪情况,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仲裁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拒签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曾通知原告,亦无法证明原告拒收该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网络招聘形式互相联系,被告欲聘用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筹建口腔科室需订购设备及耗材,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30日与被告共同为订购设备做准备工作。2015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其中载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自2015年5月4日正式坐班应诊工作。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约定工作满3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员工应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日起,原告不再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24日,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原告于2015年7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82.3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约定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2015年6月3日后未至被告处工作系请假准备考试,2015年6月24日系被告将科室外包,不再聘用原告。被告则主张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口头辞职,并于2015年6月1、2日完成前期的患者医疗工作,且不认可原告请假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原告工资期间及数额。由于被告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中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亦自2015年5月4日起正式坐班应诊工作,故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由于双方已于2015年6月24日交接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主张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2015年5月工资2500元。由于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虽主张为请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仅应当支付原告6月1-2日工资23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提成为2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提成共计3010元。2、关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就本案来说,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被告主张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2500元加提成。由于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4日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该期间系请假考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应当支付23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并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且庭审中查明,被告并非无故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系双方对工资的数额有争议,故依案情,不符合适用加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口头辞职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5月29日口头辞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解除关系通知书,虽该通知书未送达原告本人,对于通知书中所列的个人违规事实亦无法确认,但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可以表明被告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后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原告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该案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法。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原告半个月工资1390元。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南颐养医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天津津南颐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提成301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0元、经济补偿金1390元,共计4630元。三、驳回原告梁爱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津南颐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津南颐养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