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西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仁金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杭西行初字第158号原告陈仁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小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和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公有住房拆迁后,政府于1997年10月为其提供了坐落于西湖区曙光路三弄11幢1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的公有住房一套,面积53.85平方米。1998年,原告丈夫金水泉向辖区房管站提出购买申请,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工龄证明等材料,并交纳了400元手续费。辖区房管站告知,当年已来不及办理,明年来办。1999年12月14日,金水泉向被告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却告知需按1999年每平方米860元价格进行购买。原告认为,501室是1997年10月安置的,应按当时每平方米702元购买。但被告不同意,并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此信访至多个部门。期间,金水泉于2006年去世。诉请判令: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机打的《档案工资投诉信》。2、金水泉于1999年12月14日填写的《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往来款收据一张。3、金水泉于1995年6月5日与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4、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陈仁金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5、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杭信访(2005)98号《关于陈仁金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6、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5日作出的杭房信(2006)3号《关于杭信督要(2015)214号处理结果反馈单》。7、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曙光三弄住户陈仁金信访事宜的回复》。被告辩称,公有住房购买的审批权限属于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被告不具��审批职责,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浙江省政务网公布的西湖区行政权力清单。2、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西信答(2014)2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邮寄回执。3、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发(1995)12号)。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于1997年10月取得坐落于西湖区曙光路三弄11幢1单元501室的公有住房一套,面积53.85平方米。后政府出台政策进行房改,允许住户购买公有住房。1999年12月14日,原告丈夫金水泉向被告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购买501室公有住房。因原���丈夫金水泉不认可被告核准的出售价格,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就该事宜多次向被告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以金水泉作为购房申请人、按每平米702元的价格购买公有住房。被告对此以信访形式多次进行回复。期间,金水泉于2006年去世。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案涉事项属于依申请启动,不属于主动履职情形,也不存在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丈夫金水泉曾于1999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下简称1999年申请),因金水泉不认可被告核准的出售价格,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故针对1999年申请,如被告存在不履职的情形,应由金水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金水泉去世前后,原告虽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但其信访实质要求是让被告根据1999年申请继续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据此作出的信访回复行为,属于对1999年申请的重复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提出过案涉事项的履职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仁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