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朝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朝,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黄文朝,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文朝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朝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朝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建华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15日向原告黄文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陈建华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未还。国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约为人民币51150元,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华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15日向原告黄文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16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陈建华出具的借条2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借条2份是原件,借条均由被告陈建华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陈建华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15日向原告黄文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160000元,有被告陈建华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华偿还借款共计3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朝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