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任丘市坤麟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任丘市坤麟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张建华。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业主李勇强,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裕华东路机械厂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1309821985********。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5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金骏眉茶叶2盒、大红袍茶叶1盒及4桶,后发现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0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第42条规定:标签应标明下列事项“名称,配料或成分,净含量和规格,储存条件”。被告销售的食品标签上均没有这些国家要求强制标示内容。故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物款3072元并支付原告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0720元。原告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茶叶的进货渠道是依法成立的进货厂家,是安徽省天旭茶叶有限公司。被告销售的茶叶安全符合国家现行的卫生质量标准。茶叶作为一种特别食品,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是看最大农药残留量,最大污染物的残留物,以及重金属含量。同时茶叶也是一种特殊农副产品,顾名思义农副产品就是农业生产的副产品,没有要求标注营养、配料等的相关规定,只要其中没有异种植物的叶子,无毒无害,饮用对人体没有急性、亚急性和慢性损害,其就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主张以一赔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的是消费者,本案原告主观恶意,属于恶意购买。其次,原告主张以一赔十必须有前提条件:1、商家卖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商家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须是明知的。3、消费者实际受到了损害。对于消费者只有符合以上标准才能获得以一赔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没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且不知情,消费者也没有受到实体损害。结合以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建华先后在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购买茶之尊品金骏眉茶叶1盒、御品香金骏眉茶叶1盒、大红袍茶叶1盒、大红袍茶叶4桶,共计花费3072元。以上茶叶的标签均未注明配料和成分、储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且生产日期打码不清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茶叶标签、发票、购物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购买,不属于消费者,无权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所涉及茶叶系供人饮用并预先定量包装的,故其属于预包装食品毋庸置疑,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茶叶系特殊食品、农副产品,没有要求标注营养、配料等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及茶叶的标签中未注明配料和成分、储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且生产日期打码不清晰,故其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退还购茶款3072元,有购物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30720元,因本案所涉及茶叶标签是否合格不需专业检验,仅凭肉眼即可进行检查,故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实际受到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返还购茶款3072元;二、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支付赔偿金3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任丘市坤麟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