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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杰平与王彦伟、李东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平,王彦伟,李东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杰平,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彦伟,男,住柘城县。被告李东县,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杰平诉被告王彦伟、李东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平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伟、李东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艳伟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0日,因被告家打墙头与其邻居王某甲家发生纠纷,发生打架,原告在拉架时被二被告致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引起纠纷,特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823.57元。被告王彦伟、李东县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以职权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与其邻居王某甲两家发生过打架,原告在拉架时被二被告致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彦伟家因建房打墙头与其邻居王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在劝架时被二被告王彦伟、李东县致伤,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043.57元,因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杰平因劝架被二被告王彦伟、李东县致伤住院的事实,有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43.57元,营养费30元(10元×3)、护理费233、58元(28419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3)、误工费77.39元(9416.10元/年÷365天×3天),合计272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伟、李东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杰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724.54元;二、驳回原告王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彦伟、被告李东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