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立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贲殿福,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立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万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贲殿福委托代理人程秀珍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金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发回重审不影响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劳动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龙港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