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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盘诉被告董现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董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11月因生气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亦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初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董某已,2012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生气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调解记录、证人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11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之子董某已一直由被告抚养为宜,为了该子今后的生活及学习,该子应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刘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数额为25894.28元(9416.10元/年x11年x25%)。原告每年支付2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董某已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董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达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