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国军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军,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邱国军。被告陈敏。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邱国军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军诉称,被告陈敏于2014年7月4日向他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陈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依然分文未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敏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于2014年7月4日以从事装修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国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邱国军多次催要,被告陈敏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邱国军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向原告邱国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敏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邱国军要求被告陈敏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敏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国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