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16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卓鑫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运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蔡宏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楚街12区C段224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宏全,居民。被告曹明媚,居民。被告白玉玲,居民。被告卓成喜,居民。被告卓鑫政,居民。被告刘莉,居民。被告柏吉余,居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吴银行)与被告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华公司)、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公司)、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下称富博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富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莉、被告曹明媚、白玉玲、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天一公司、蔡宏全、卓成喜、卓鑫政、柏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按季支付利息。天一公司、富博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鑫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鑫华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和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鑫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为28800元;2、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即16.2%计算;3、复利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的1.5倍即16.2%计算);二、被告鑫华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天一公司、富博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博源公司、刘莉辩称: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曹明媚辩称:同意协商解决,希望给予时间。被告白玉玲辩称:同意归还借款。被告鑫华公司、天一公司、蔡宏全、卓成喜、卓鑫政、柏吉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东吴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鑫华公司(借款人)、天一公司(保证人)、富博源公司(保证人)、蔡宏全(保证人)、曹明媚(保证人)、白玉玲(保证人)、卓成喜(保证人)、卓鑫政(保证人)、刘莉(保证人)、柏吉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东吴村镇银行高保借字[公2014)第2005号)一份,约定: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此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九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鑫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东吴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5年5月8日到期,承诺人对富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9日,东吴银行向鑫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鑫华公司在东吴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鑫华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后再无向东吴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东吴银行与鑫华公司、天一公司、富博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吴银行依约向被告鑫华公司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鑫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东吴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鑫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天一公司、富博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人鑫华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原告东吴银行要求被告鑫华公司、天一公司、富博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天一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富博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华公司、天一公司、蔡宏全、卓成喜、卓鑫政、柏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为28800元;2、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3、复利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被告宿迁市富博源细沙有限公司、宿迁市鑫华工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天一煤炭有限公司、蔡宏全、曹明媚、白玉玲、卓成喜、卓鑫政、刘莉、柏吉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