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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一组诉第三人西丰县万和村岭前三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一组,西丰县人民政府,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一组。负责人唐桂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鹏。委托代理人苏小红。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冠华。委托代理人张元新。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第三人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三组。负责人程宝权。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委托代理人耿振波。原告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一组(以下简称岭前一组)诉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三组(以下简称岭前三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原审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因原告岭前一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铁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计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宁、审判员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岭前三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岭前一组负责人唐桂林、委托代理人XX鹏、苏小红、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元新、于显利、第三人岭前三组负责人程宝权、委托代理人刘振环、耿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9日向原西丰县和隆乡岭前村和原西丰县和隆乡岭前村三组发放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第003371号、第003372号、第003373号、第003374号、第003377号林权证书。其中,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林权证书登记座落于岭前村,小地名为东大岭、面积为23.1公顷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岭前村三组、林木所有权人为岭前村。其余五本林权证书登记:座落于岭前村,小地名分别为东大岭、新女坟、东大岭沟塘、刘老盖沟门五处面积分别为17.9公顷、1.3公顷、20.6公顷、3.6公顷、2.7公顷林地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岭前村三组。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岭前村林权登记换证公示回执单及六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和附图,欲证明2003年11月18日岭前村三组向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所有权登记,经当时村委会、乡政府以及林业局的审核并经岭前村委会于2004年9月1日至9月20日公示。2、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台帐及根据该台帐发给三组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换发的林权证依据正确。3、2011年7月27日西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欲证明西丰县人民政府决定要以62年台帐为依据,是针对特定的岭前屯四组的纠纷问题,并不是整个换发林权证的依据。第四小组现在的林照与62年台帐的记载一致,与原告无关。4、西丰县和隆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四组林木收益的说明”,欲证明2011年县长办公会是针对第四村民小组林地收益问题上访作出的。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西丰县人民政府(2001)36号“关于颁发西丰县林权清理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宁省政府(1999)52号关于转发省林业厅《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依据合法。原告岭前一组诉称,要求撤销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第003371号、第003372号、第003373号、第003374号、第003377号林权证。事实与理由:根据西丰县林业局1962年林业台帐记载,位于和隆乡万和村千石岭(原业山主为任德金、刘德俊)1000余亩林地、荒山与林地上的林木归原告所有。1982年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开办队办林场,岭前屯四个村民小组的山林由村委会集中统一管理(采伐、植树、抚育等),直至2006年队办林场解体。因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林权纠纷问题,2011年7月27日,西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关于和隆乡万和村岭前屯林权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以1962年林业台账记录为依据,将岭前村统一管理的集体林权属分别归还给4个村民小组,县林业局和和隆乡林业站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申请颁发林照,但县乡政府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4月原告岭前一组得知,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核实与公告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岭前三组违法颁发了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第003371号、第003372号、第003373号、第003374号、第003377号林权证。原告岭前一组认为根据西丰县林业局1962年林业台帐记载与2011年7月27日西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岭前三组所颁发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未提交1982年林照初始登记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2004年给第三人岭前三组颁发林权证未经公告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岭前一组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62年台帐,欲证明争议的林地、林木在1962年台帐记载属于原告岭前一组所有。2、林照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林照登记在第三人岭前三组名下是错误的。六份林照证明权属依据是62年台帐,林照与62年台帐记载是不符的,证明林照颁发是错误的。3、2011年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欲证明根据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以62年台帐划分权属,争议的林木应属原告岭前一组所有。庭审中原告岭前一组提交如下证据:4、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证明一份,欲证明林照一直由村委会统一办理和管理,没发到各村民小组。5、证人任成祥、高金明、康明金的证实材料,欲证明和隆乡四个村民小组从82年开始到2006年是村办林场,本案争议的林木由村委会统一管理。6、任成祥证实材料,欲证明1982年由村委会统一办林照,2004年换的林照,林照由村委会统一集中保管,这两次办照都没公示,村民不知情。证实材料下面有村委会证明1982-2006年各组的山林全归村所有,砍伐造林等均由村统一管理,林照也为村统一办理、统一保管。7、任成祥证实材料、高金明证实材料、四组王启林证实材料,欲证明1982年山林权由一组变到三组任成祥和高金明并不知情、签字盖章不是本人所为。王启林于2004-2006年在村里没担任任何职务,登记申请表上将王启林登记为负责人是错误的。8、证人任成祥、高金明、刘凤森、陈贵春出庭作证。欲证明1982年、2004年两次换照没有公示过,一组村民不知情。在这段期间所有的山林都是村里所管。村办林场从1982年到2006年解体。其余的年限也由村里管理,现在村里不管理,各组也没管理。1982年台账没有任成祥、高金明签字盖章,刘凤森证实2014年第三人岭前三组要卖林场才引起争议的,陈贵春证实林场依据1962年台帐是一组的。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岭前一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岭前一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规定,西丰县人民政府为和隆乡岭前村三组颁发林权证的主体是合法的。(二)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内容合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明传电报[辽政办传(1999)52号]《辽宁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第一条“林权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权,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82年)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权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已经发生变化的,要依法进行林权确认登记,并颁发新的《林权证》”。西丰县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1)36号〕《西丰县林权清理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第一条“林权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权,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六二年林权登记及林业‘三定’时期(82年)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权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林权已经发生变化的,要依法进行林权确认登记,并颁发新的《林权证》”的规定,由和隆乡林业站依据八二年台帐及林照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依据正确,填写规范,并经岭前村民委员会和和隆乡政府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另外,从1982年至今30多年中所诉的林木、林地一直由岭前村三组使用、经营,按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的所有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有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也应确定为岭前村三组所有。因此,所述六本林权证的内容是合法的。(三)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根据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西政办发[(2001)36]号《西丰县林权清理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方案》第一条“坚持申请和公示的原则: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提出登记申请,经乡(镇)村审核认定后,实行公开张榜公布,群众认可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发证,对未实行公示的,不予登记发证。”的规定。西丰县林业局于2004年9月末接收到和隆乡林业站报送的由林业站填写的并经和隆乡人民政府及和隆乡岭前村民委员会审核认定后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和证明张榜公示的林权登记换证公示回执单。经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在2004年10月19日进行填写打证,由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上六本《林权证》。因此被告颁发给岭前村三组的《林权证》程序是合法的。(四)存在的问题。1、林权证依据问题。2004至2005年根据省市要求,为进一步稳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全县开展了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西丰县为全市的林业重点县,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又为了能让林权所有者尽快得到《林权证》,从而吃上“定心丸”。林业站为了赶进度,造成了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依据时将一九八二年误填写成一九六二年。2、时间问题。林业站在2003年11月28日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后,由村委会在2004年9月1日进行审核认定并签署了意见。又在9月1日至20日进行了公示,在确认无异议后才上报填证机关。答辩人在10月19日颁发了《林权证》。因此原告说未经核实与公告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状中所诉:“2014年4月原告岭前一组得知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核实与公告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岭前三组违法颁发了《林权证》。”而2011年7月27日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是针对岭前村第四组村民提出因村办林场解体后林木收益分配不均衡的问题而召开的,并非本案原告岭前一组所提出,当时一、三组之间不存在林地、林木权属不清的问题。(五)诉讼时效。原告岭前一组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被告认为2004年10月19日颁发给岭前村三组的六本《林权证》的内容和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岭前三组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西丰县人民政府依据1982年台账给第三人颁发的;六本《林权证》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原告岭前一组诉争的林木林地自合作化以来一直由第三人岭前三组经营,产权归第三人岭前三组所有,1962年台账系记载错误,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一)岭前屯千石岭近千亩林地、林木、荒山一直为第三人经营,产权归第三人岭前三组所有。位于万和村岭前屯千石岭的近1000亩林地、荒山及林木,1956年合作化前,原山主为任德金,人民公社成立后,该地产权为三队所有,自合作化以来一直由岭前三队经营管理。1984年村办林场时由村统一管理,但在2004年,村里申请砍伐该处林木获得批准后村林场解体时,该处林木也由第三人岭前三组进行的砍伐,伐下的林木及所得收入归三组处理,扣除各项费用及村提取后,45户村民分得27450元,每人分得150元(见领款单),足以证明该林地、林木、荒山一直为三组经营、管理,产权为第三人所有。(二)1982年“林业三定”时发现属于三队所有的林地登记在原告岭前一组名下时,进行了纠正,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岭前三组名下。并由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照。1981年12月29日以后按照西丰县人民政府西政发(1981)157号文件规定,第三人所在的乡、村进行“林业三定”即定“权、责、利”工作,当时在村领导带领下由各小队负责人参加逐地块对林地进行核查,在核查时发现一直属于第三人岭前三组所有的“任德金”及“常贺田”林地却登在原告岭前一组的名下,同时将“任德金”林地的四至错误的记载到九如屯,九如屯不属于岭前屯,所以村领导发现是记载错误后即将台账进行了更改,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岭前三组的名下,即将其登记在1982年“林业三定”山林面积汇总表附件第2页的14项下:“文沟—常贺田、刘老盖岗”,在该集体山林(荒山)资源登记表上不仅有“西丰县和隆人民公社岭前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而且有村林业员王洪芳盖的章,及时任一队队长任成祥、副队长高金明的印章。与此同时,1982年的台账上在原告岭前一组的资源登记表上抹掉了“任德金”。因此西丰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的8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岭前三组的西政发林字15-0303号林照,确认了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岭前三组所有(见林照复印件)。(三)西丰县政府颁发林权证是依据1982年台账及82年林照,有充分的依据。合法有效,不是初始登记。1、依据省政府文件是换发林权证。2、换发林权证有充分的证据,且证据合法有效。(四)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有效。如前所述,82年经“林业三定”将错误登记在原告岭前一组名下的林地、林木、荒山纠正后,登记在第三人岭前三组名下,西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岭前三组颁发了西政发林字第15-0303号林照,确认了该林地、林木的所有权,2004年西丰县人民政府依据1982年台账(集体)山林(荒山)资源登记表及1982年颁发的林照给第三人岭前三组换发了西林证字第3371、3372、3373、3374、3469、3470号林权证是正确的、有依据的,并且所办林权证是一组的任成祥、杜国军,2004年二人分别为村书记和村会计(乡林业站董玉可以证明)。因为2004年前该林地不存在争议,已经确权,所以换发新照无须原告岭前一组所说的公告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且西丰县政府也进行了公告,原告岭前一组仅以1962年错误记载1982年又被更正的台账为依据主张权利是错误的:1、林业站填写登记表,不是申请者。2、换证无需公告。(五)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换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权证标注错误不影响林权归属,原审认定属于存在瑕疵正确。(六)西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不是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的依据,该会议纪要是针对四组与村委会的纠纷,不适用于本案。且会议纪要与上级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岭前一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岭前三组林权证程序合法有效,涉争土地归第三人岭前三组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岭前三组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82年8月15日西丰县人民政府西政发林字15-0303号林照复印件,欲证明1982年时诉争的林木就属于第三人岭前三组所有。证据2、育林设计书即1982年8月“林业三定”山林面积汇总表及(集体)山林(荒山资源登记表复印件)共5页,欲证明诉争的林地1982年已更改到第三人岭前三组名下。证据3、1982年8月10日西丰县人民政府西政发林字15-0290号林照复印件,欲证明1982年时该林地归第一生产队。证据4、西丰县和隆乡经管站2005年9月份第10页记载第三人岭前三组砍伐林木款分给第三人岭前三组村民明细帐单、2006年12月乡经管站给村上提款450元帐单原件及第三人岭前三组卖大材往来账,欲证明诉争林地由第三人岭前三组经营砍伐林木款数额和村民分得的钱数。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岭前一组对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1-5及答辩均提出异议,具体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岭前一组认为提出换证公示回执单是一份不是六份。首先对林权登记换证公示回执单,原告岭前一组认为在起诉之前到西丰县林业局对林业档案复印时没有换证回执单,按法律规定应由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发布,村委会发布主体不正确。公示单没有公示的具体内容,事实上村委会根本没进行公示。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公示单没有公示的内容,也没有对国家林业局的行政规章规定的内容进行公示,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告期为30天,公示20天程序违法。也没经全体村民逐个核对确无异议的事实,公示根本不存在。公示的回执单村委会主任于代田签字和印章不是他本人签字,登记申请表六份村委会的主体是王启林,身份证号不是王启林的,2004-2006年他不是岭前村的村主任。第三人岭前三组应登记该组的负责人,不应登记村委会的负责人。主要权利依据与附图是1962年的台帐应登记在一组,现在把权属登记给第三人岭前三组不正确。审核和颁证时间应是2004年9、10月份,发证时间经过村委会、村民小组等部门审核的负责人为准,王启林不是负责人,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在审核中存在过错,应予撤销。对于证据2,原告岭前一组认为林照的原件应由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保管,换发林照原林照应收回。原林照与新林照不是换发的关系,根据存根,登记面积是200亩,本案涉案换发的六本林照应近1000亩,因此不是换发。林业三定汇总表第一生产队登记时间是1982年8月3日,生产队章是王洪芳,生产队长是任成祥、高金明盖章,经过核实,任成祥、高金明没有签字盖章,说一组村民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第三小组登记表上其中第14文沟-常贺田、刘老盖项登记的面积是2000亩,与发的林照面积也不符。生产队长签字是倪焕文,在归属意见一栏,涉及到本案争议林木和林地一块没有归属意见,按法律规定属于权属变更,应有一组组长和三组的组长签字,没有确认说明权属不明确,虽登记在三组名下,但归属不明确,不能以此证明对变更是进行确认的。林照的复印件是200亩,本案诉争的大约1000亩,不能以此换发林照代替现在争议的林子。被告主张换发林照应提供1982年办证证据。对于证据3,原告岭前一组认为不只针对第四小组的,岭前屯四个小组都应包括在内。这片林子在62-82年期间都由生产队一起申请、砍伐、分配收益,不归各组。1982年-2006年期间是队办林场统一管理。对于证据4,原告岭前一组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所证明的问题与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不一致。对于证据5,原告岭前一组认为按照(2001)36号文件第六项原则,是申请和公示的原则,不公示不能发证,公示主体应是林业局,不是村委会,发证行为是违法的。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岭前一组认为从1962年台帐记载就是一组的山林,从1962年-2006年也都由村委会集中统一管理,只是2014年4月第三人岭前三组要对争议的部分林木进行出卖才发生争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6日原告看到公告才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应是20年,1982年被告给第三人岭前三组发林照,2004年换发林照,因为林照都由村委会统一保管,一组村民不知道林照是登记在第三人岭前三组名下,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岭前三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岭前一组出示的证据1、4、5、6、7、8提出异议,具体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认为1962年台帐的记载不能证实原告岭前一组对该林地具有所有权。对于证据4,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认为对村委会保管林照的事不知情。对于证据5、6,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认为证人应出庭单独作证。万和村委会盖的章不能确定是个人作证还是村委会作证。对于证据7,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认为作证的证人本身是诉讼主体,不能作为证人。王启林证实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认为任成祥是原告岭前一组成员,他当过村书记和主任十几年不清楚村里林地权属和发林照的事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他和高金明、陈贵春均是原告,不能作为证人。刘凤森的证言意思表述不清,不能作为证言。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6、7、8提出异议,具体如下:对于证据1,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1962年台帐写错了,任德金项北至写到九如屯也是错误的。因为1962年开始此林地从来不属于原告岭前一组,到2006年林权改革时知道1962年登记在原告岭前一组。1982年在“三定”时把这个错误记载去掉了。对于证据3,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会议纪要确实存在,在该纪要之前政府已给第三人岭前三组发了六本《林权证》。对于证据4,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林照、林权证由村统一办理和管理不属实,原告岭前一组知道2004年县政府发证的事实,是一组的任成祥给发的。对于证据5,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证人应单独出庭作证。万和村委会盖章和个人作证在一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任成祥是一组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04年林照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已举证了公示情况。对于证据7,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任成祥、高金明在1982年登记表上已有他们的名章。二人是一组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王启林证明的是2004-2006年时间,而他是2003年两村合并签的回执。对于证据8,第三人岭前三组认为原告岭前一组2004年林改时就知道林权证发给第三人岭前三组;任成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962-1984年村办林场期间都是各组归各组,2004年解体时此林子村里批由第三人岭前三组砍伐,钱也归第三人岭前三组处分。村办林场解体后由第三人岭前三组管理。高金明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作为队长时知道事实,翻了林照后才提出早已超过20年,62年到84年之间虽然村里有统一砍伐队,山场还是各队归各队的。任成祥在2004-2006年当村书记,他和林业站的董玉给发林权证。认为刘凤森、陈贵春是岭前一组的,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岭前一组对第三人岭前三组出示的证据1-4均提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村委会将林木、大材出卖,不能证明第三人岭前三组进行管理,1982-2006年村办林场解体,当时由村上管理。原告岭前一组不知情。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岭前三组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1962年林业台帐、证据2,即本案涉诉六本《林权证》、证据3,即2011年西丰县县长办公会纪要,因属实际发生的事实,与全案其他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证实四个组的林权证由村里统一办理和管理的事实,因与第三人岭前三组的意见一致,亦属事实;对于原告岭前一组提交的证据5、6、7、8均属证人证言,因其中部分证明人,即任成祥、高金明、陈贵春、是原告岭前一组村民,刘凤森登记住址为万和村二组,实际属一组居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康明全、王启林未到庭作证,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岭前三组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经过公示和申请并经过村委会和乡镇、林业局审核及林地图具体位置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台帐发给原岭前村三组林权证书的事实;证据3能够记录县长办公会的事实,且与原告岭前一组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5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岭前三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确定的山林面积及(集体)山林荒山资源登记表为原岭前村三组颁发林权证书的事实以及2005年第三人岭前三组对此地林木处分及分得收益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岭前一组与第三人岭前三组原系西丰县和隆乡岭前村一组和三组,经行政区划调整、合并,现称为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岭前一组和三组。原告岭前一组与第三人岭前三组之间诉争的林地现均位于万和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西丰县和隆乡岭前村三组。该证书系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9日,向原西丰县和隆乡岭前村和原西丰县和隆乡岭前村三组发放的六本林权证,即原告岭前一组主张撤销的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第003371号、第003372号、第003373号、第003374号、第003377号林权证。该六本林权证现由第三人岭前三组持有。其中,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林权证书登记座落于岭前村,小地名为东大岭、面积为23.1公顷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岭前村三组、林木所有权人为岭前村。其余五本林权证书登记:座落于岭前村,小地名分别为东大岭、新女坟、东大岭沟塘、刘老盖沟门五处面积分别为17.9公顷、1.3公顷、20.6公顷、3.6公顷、2.7公顷林地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岭前村三组。2014年,第三人岭前三组欲出卖涉争林地上的林木时,遭原告岭前一组村民阻止,原告岭前一组认为涉争林地应依涉案六本林权证标记的“1962年台账”为依据,归原告岭前一组所有。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六本林权证书。本院认为,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有作出林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可以依照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审查权利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登记林权的条件,经合法程序颁发林权证书。颁发林权证书的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2000第1号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应规定办理。经查,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争林权证书时,存在下列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一是本案涉诉六本《林权证》由林地所在地林业站代为申请,且六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所标注的岭前村三组、岭前村主要负责人均为王启林,其身份证编号各自不同,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规定,属未经林权权利人合法申请;二是经林地所在地村委会组织公告,公告期为20天,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属公告期未满。故对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主张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未根本违反程序,属一般瑕疵,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主张原告岭前一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的登记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对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丰林证字(2004)第003469号、第003371号、第003372号、第003373号、第003374号、第003377号林权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欣审判员  王宁审判员  邸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