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风英、柳小强与刘鲁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英,柳小强,刘鲁林,柳世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周风英。原告柳小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鲁林。第三人柳世林。原告周风英、柳小强与被告刘鲁林,第三人柳世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英、柳小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山,被告刘鲁林,第三人柳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英、柳小强共同诉称,两原告有承包田6.92亩,2015年2月,被告刘鲁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田上开挖鱼塘,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鲁林停止对原告承包田的侵害,恢复原告承包田的原状,并赔偿承包田被占用期间(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损失4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鲁林辩称,涉案6.92亩的承包田确系本人挖做鱼塘所用,但本人与柳世林就涉案田亩签订了有偿使用合同,该田亩系柳世林交由本人使用,承包田载明的户主为原告柳小强之母庙某某,庙某某在世时,该承包田由柳世林与庙某某共同耕种,交由本人使用时,地上的小麦亦是柳世林所种,为此,本人挖鱼塘时还补偿柳世林1800元小麦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第三人柳世林当庭述称,本人与原告之母庙某某从1999年开始共同生活至其去世,双方是夫妻关系,期间,本人在其家中安装了电话,帮助庙某某女儿上大学,将两个女儿出嫁,准备陪嫁物品,与庙某某共同耕种承包田,庙某某去世后,涉案耕地一直由本人耕种,水泥路、厕所都是本人修建,田亩补贴由原告享受,协议载明的7.2亩田都是原告家的田,但原告家的房子砌在我家田里,原告要求返还田亩,应赔偿本人损失,并将所占本人的土地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庙某某又名庙某甲,其与柳某某婚生柳小强、柳某甲、柳某乙,原告周风英系柳某某之母,柳某甲、柳某乙均已出嫁,柳某某于2000年9月23日去世注销户口。登记户主姓名为庙某某的土地承包权证载明,该户承包田为6.8亩。柳某某去世后,庙某某与第三人柳某某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耕种涉案耕地,庙某某于2005年10月7日去世注销户口。后该耕地一直由第三人柳世林耕种。2015年3月4日,被告刘鲁林(乙方)与第三人柳世林(甲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肖家圩的耕地流转给乙方经营,面积为7.2亩,土地流转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流转金为1050元/年/亩,一年一付,乙方于每年11月1日前必须全额支付给甲方。现原告周风英、柳小强以其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的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入户调查表载明,庙某某户家庭成员有原告周凤(风)英、柳小强。审理中,柳某甲、柳某乙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如该承包田中有其的份额,该份额由柳小强所享有。被告刘鲁林述称,其与柳世林签订合同时,还另外补贴柳世林因挖鱼塘所致第三人小麦损失人民币1800元,合同载明的全部土地均为庙某某户所使用,其已将该地块与两边相邻的耕地一并开挖作为鱼塘所用;原告周风英、柳小强坚持要求被告刘鲁林恢复原状;第三人柳世林对被告刘鲁林的陈述无异议,主张原告索要该耕地,需补偿其与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付出的损失,同时述称,其在该集体组织的承包田在他处。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资料、调查表、承包权证、说明、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原告周风英、柳小强,被告刘鲁林,第三人柳世林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如何确定;二、原告周风英、柳小强主张被告刘鲁林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为庙某某,家庭成员为原告周风英、柳小强,而庙某某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风英、柳小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对涉案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第三人柳世林与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在该集体组织中另有他处承包田,故第三人柳世林依法不享有涉案承包田的相关权利,其无权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刘鲁林,被告刘鲁林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两原告承包田挖作鱼塘,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将涉案承包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损失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鲁林在2015年2月即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30日,该期间,被告刘鲁林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而原告无法取得相关土地收益,结合土地收益情况,参照被告刘鲁林与第三人柳世林签订的流转合同,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436元,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鲁林立即停止对原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为庙某某、家庭成员为原告周风英、柳小强的承包田的侵犯,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承包田恢复原状。二、被告刘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风英、柳小强损失人民币2436元。三、驳回原告周风英、柳小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刘鲁林负担(原告周风英、柳小强已预交,被告刘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周风英、柳小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