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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立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春,无文化,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立春窜至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5组,将村民李某某家西侧院墙扒开一豁口欲进入院内实施盗窃时,听见院内有动静后逃跑。随后,被告人孙立春又在该屯将村民吴某某家西侧院墙扒开一豁口后进入院内,将院内41只信鸽及一只京巴狗盗走,价值2565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孙立春窜至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刘某某家院内,将其放在院内农用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6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立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立春窜至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5组,将村民李某某家西侧院墙扒开一豁口欲进入院内实施盗窃时,听见院内有动静后逃跑。随后,被告人孙立春又在该屯将村民吴某某家西侧院墙扒开一豁口后进入院内,将院内41只信鸽及一只京巴狗盗走,价值2565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孙立春窜至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刘某某家院内,将其放在院内农用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6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孙立春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立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立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9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