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爱英与被上诉人孙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英与被上诉人孙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孙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孙桂芝与王爱英在石槽集乡孙营村东北地里,因为灌溉拉电线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后沈丘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对孙桂芝和王爱英分别作出罚款200元和500元的处罚决定。孙桂芝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孙桂芝的伤情诊断为:1、左上下眼睑软组织损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孙桂芝从2015年6月11日住院,至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用5197.93元。孙桂芝在沈丘县中医院治疗前,在沈丘县石槽乡卫生院花费检查费、医药费378.1元。王爱英受伤后在石槽乡孙营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7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与他人发生矛盾,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桂芝与王爱英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厮打,此次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桂芝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6元;2、误工费56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8元);3、护理费171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元);4、营养费4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22天计算);5、孙桂芝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法院酌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王爱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80元。本案中,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因此,王爱英应赔偿孙桂芝的损失为4110元(9000元×50%-780×50%=4110元)。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判决,1、王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10元。2、驳回孙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孙桂芝承担135元,由王爱英承担135元。上诉人王爱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判决。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5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2、被上诉人只是轻微软组织损伤,不应该住院22天,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并没有提供病例,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是一种讹诈行为,其医疗费及各种住院赔偿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孙桂芝答辩称,根据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住院诊断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却因小事发生厮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有诊断报告、住院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入院和出院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